【巡察制度】中共宁武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

来源:宁武县委巡察办 发布时间: 2020-12-09 16:54

 
中共宁武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强化各级党委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监督,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山西省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中共山西省委关于建立市县巡察制度的意见》《关于印发〈开展市县巡察工作指导材料〉的通知》和《中共忻州市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委实行巡察制度,建立专门巡察机构,采取专常结合、以专为主,同类同步、板块轮动的方式,对县委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一届任期内对巡察对象至少巡察一次,具体轮(批)次及巡察方式根据需要确定。对于全局性或某一领域、区域、系统存在的重大问题,县委和领导小组可以统一部署实施巡察。
县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察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深化政治巡察,围绕增强“四个意识”,联系“四个全面”,聚焦全面从严治党,紧扣“六项纪律”,紧盯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紧抓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三个重点”,突出发现问题,传导压力,形成震慑,倒逼改革,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巡察工作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聚焦问题、注重实效,发扬民主、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巡察工作实行县委统一领导、巡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监督主体和被巡察单位共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委成立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巡察工作,向县委负责并报告工作,组长由县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县委组织部部长担任,成员由县纪委副书记、县委组织部副部长和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担任。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察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中央、上级和同级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县委巡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研究确定巡察对象、内容以及巡察组组成人员;
(四)听取巡察工作和巡察情况汇报,审定巡察报告;
(五)研究巡察成果运用,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建议;
(六)向县委和市委巡察办报告巡察工作情况;
(七)管理和监督巡察组,向县委提出对巡察干部的调配意见;
(八)研究处理巡察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委巡察办),设在县纪委。巡察办为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是县委工作部门,规格为正科级,设主任1名(由正科级领导干部担任),副主任1名,行政编制6名。巡察办工作人员部分从同级纪委、组织部中选调,部分通过公开遴选招录。
巡察办的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落实县委和领导小组决策部署,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察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巡察工作的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督办省委巡视组、市委巡察组、县委和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等;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与纪检、组织、政法、审计、信访等机关和部门进行沟通联络、工作协调;
(七)负责与市委巡察办的日常联络工作;
(八)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委设立3个巡察组,承担具体巡察任务。每个巡察组行政编制2名,其中巡察专员1名(副科级)。领导小组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建专项巡察组开展专项巡察,人员从巡察组长库、巡察工作人员和巡察专业人员库中选调。临时组建的专项巡察组巡察期间按常设巡察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巡察任务结束临时专项巡察组随即解散。巡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巡察组组长是履行巡察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巡察组向县委和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县委建立巡察组长库,选拔原则性强、素质过硬、熟悉基层工作、具有相应工作经历、善于发现和分析研究问题的同志组成。巡察组长根据巡察任务,采取“一次一授权”的方式,从组长库中确定并授权。巡察组长的后勤保障保留在原单位,组织关系在巡察期间转入巡察机构。
第十条 巡察组组长、巡察对象、巡察内容由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巡察组实行组务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组内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加强巡察力量建设,建立巡察工作人员和巡察专业人员库,巡察工作人员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选调;巡察专业人员面向检察、审计、公安、信访、财税、农经、国土等部门,遴选优秀工作人员。每轮巡察开始前,由巡察办根据被巡察单位情况及巡察工作任务,从库中有针对性地抽选人员,经领导小组批准,编入巡察组参加巡察工作。
    第十二条 县直部门、县属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在被巡察期间,应成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联络衔接和工作协调、督促移交事项的办理和有关整改工作,积极配合巡察办、巡察组开展工作,组长由一名班子成员担任。
第十三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基层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选配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察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察办主任、巡察组组长的干部任免通知和任免审批表及时报市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畅通巡察工作人员职务调整和晋升渠道。
巡察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县委有计划地安排后备干部参加巡察工作,把巡察机构作为培养、锻炼、考察后备干部的平台。
第十五条 巡察机构建立党的组织,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严格组织生活制度,做好党员教育、管理、服务、监督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健全巡察工作保障机制,设立巡察工作经费预算,由县财政将巡察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巡察范围和内容
 
第十七条 巡察组巡察的对象和范围是: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县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人大机关、政府部门、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县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县委巡察对象所属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五)县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八条 巡察组巡察的内容是:
巡察组对巡察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特别是围绕“两四一聚三紧”和省委深化政治巡视25条方面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的情况进行监督,把巡察的过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的过程,作为加强纪律建设的过程,作为全面落实依规治党的过程,作为推动宁武发展的过程,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三)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四)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五)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六)着力发现政治问题与腐败问题交织,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重点人,资金管理、资产处置、资源配置、资本运行和工程项目方面反映突出的重点事项,行政审批权、执法权、人事权以及国有企业“三重一大”方面存在权力腐败的重点问题。
(七)中央、省委巡视和市委巡察反馈意见整改和移交事项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八)县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 县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察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察。专项巡察内容由领导小组指定。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条 巡察工作采取专常结合、以专为主,同类同步、板块轮动的方式进行。常规巡察时间一般掌握在一个月以内,专项巡察时间灵活掌握。巡察方式方法主要是“12+N”种。12种是明确规定的,“N”是指最后一条的授权性兜底条款,即其他方式。
(一)听取汇报。听取被巡察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相关部门专题汇报。
(二)个别谈话。与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同级纪委(纪检组)、组织人事部门班子成员,内设机构、分支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个别谈话,还可根据需要,灵活确定其他谈话对象。个别谈话应由2名巡察工作人员参加,涉及重要问题需单独约谈或与实名举报者约谈,经巡察组长批准可“一对一”谈话。及时整理谈话记录,归纳反映的问题,定期召开组务会对谈话情况进行分析研究。
(三)受理信访。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和网络举报等。
(四)抽查核实。对巡察组在巡察前提出的,以及巡察期间新增的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抽查对象名单,经巡察办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按程序转组织部实施核查,并向巡察组反馈。原则上只抽查有反映的领导干部,重点核查房产、股票、经商办企业、因私出国(境)以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等情况汇报。巡察组对抽查结果应当及时研究。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巡察期间,巡察组可以及时约谈与巡察对象有关联的在押、“两规”人员,提高发现问题的精准度。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把握政策界限,控制知情范围。对发现的重要问题线索必须经组务会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六)调阅或复制资料。巡察组可要求被巡察地区、单位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档案、会议记录等,供巡察组查阅或复制。调阅或复制重要资料,须经巡察组领导批准,并履行手续,专人保管,及时归还。
(七)召开座谈会。巡察组可视情召开被巡察单位在职党员干部、离退休老干部、“两代表一委员”、基层群众或服务对象代表等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
(八)列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可列席被巡察地区、单位有关会议,列席人员由巡察组领导确定,列席会议时不参与讨论。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深入了解。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可针对有关问题,以适当方式到被巡察乡镇、单位的下属部门了解情况。了解情况应制定工作方案,经巡察组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特殊情况,经巡察组长批准可进行暗访,暗访应由2名以上人员进行。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开展专项检查应制定工作方案,经巡察组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进行了解时,可以提请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审计、财税、金融和国企监管等机关和部门予以协助;提请协助须报党委巡察办批准并统一办理;协助部门、单位只对巡察组负责,协助人员必须在巡察组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涉及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巡察组要严格保密,不得向协助单位和个人透露真实目的。
(十三)县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巡察组采取以上(四)、(五)、(十一)、(十二)项所列方式开展巡察,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巡察办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巡察组对反映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可以深入了解。
第二十一条 巡察组依靠被巡察党组织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四不”原则,不干预被巡察乡镇(单位)正常工作,不处理被巡察乡镇(单位)具体业务问题,不履行执纪审查职责,不对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作个人表态。
第二十二条 巡察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察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巡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通过巡察办及时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一)被巡察乡镇(单位)发生的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重大问题以及突发的带有政治性的重大事件;
(二)被巡察乡镇(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重大敏感复杂,事态比较紧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需要有关机关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问题线索;
(三)被巡察乡镇(单位)管理的干部特别是重要岗位的领导干部有明显严重违纪,可查性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及时查处可形成有力震慑,需要有关机关执纪审查的问题线索;
(四)被巡察乡镇(单位)严重违反组织原则,纪律涣散,或者党政一把手严重不团结,严重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和问题;
(五)涉及处级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严重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的问题和情况。
(六)巡察组认为需要向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巡察组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领导小组组长和县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巡察期间,经领导小组批准,巡察组可以将被巡察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察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巡察办根据年度巡察工作计划制定每轮巡察工作方案,提出巡察对象建议名单,经领导小组同意,报县委“五人小组”审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巡察组开展巡察前,巡察办应当向纪检监察、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审计、国资、统计等相关部门了解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巡察组组长可以直接同纪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约谈会商。相关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全面、客观、准确、及时提供信息。
第二十六条 巡察组进驻被巡察单位后,应召开动员会议或见面会,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单位中层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通报开展巡察工作的计划安排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集中巡察结束后,巡察组应当提交书面巡察报告。领导小组、县委“五人小组”应当及时听取汇报,研究决定相关事项。巡察情况综合报告和县委书记讲话一并报省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县委常委会应当每年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听取巡察工作情况汇报。
第二十八条 巡察组应当在领导小组听取汇报后的7个工作日内,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向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反馈巡察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并按照巡察意见“双反馈”、巡察整改“双责任”、整改情况“双报告”、整改报告“双审核”、整改结果“双公开”的“五双”工作模式落实巡察整改责任,进一步压紧压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对于巡察发现的共性问题,按照县委工作部门和县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责捆绑整改责任,由分管县领导协调督促整改,被巡察党组织落实整改,分管县领导与被巡察党组织共同扛起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巡察党组织在巡察前,应当针对巡察发现的共性问题即知即改;巡察中,应当针对巡察发现的一般性问题,特别是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立行立改;被巡察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系统研究、全面整改落实。自巡察组反馈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相应巡察组,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正式报巡察办备案。自整改方案正式报送2个月内,向巡察组报送整改情况报告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个人抓整改落实情况报告,经巡察组组长审核同意后,以正式文件报送领导小组。
巡察整改结束后,被巡察党组织要自行开展巡察整改“回头看”,确保整改落实到位。
被巡察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条 巡察办应当将被巡察单位的整改情况及时通报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巡察工作结束后,巡察组应当及时提出巡察工作成果运用分类落实建议,由巡察办分类汇总后,统一报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同意,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处理;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巡察成果“五账挂号”督办运行机制。领导小组、巡察办会同巡察组以及有关机关、部门和被巡察党组织,对问题线索分类处置,建账、转账、对账、报账、销账。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有关单位和部门收到巡察移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优先启动办理程序,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察办。
第三十三条 受纪委或者组织部门委托,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可以按规定对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进行提醒或诫勉谈话。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巡察结果和巡察整改情况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巡察组对被巡察单位党组织领导班子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同级党委对被巡察单位领导班子评价的重要依据;在领导班子调整、干部选拔任用时,应当注意听取相关巡察组的意见。
纪委对正在接受集中巡察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实施立案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向巡察组组长或巡察办通报。
正在接受巡察的单位领导班子原则上不作调整,必须调整的,应当充分听取巡察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被巡察单位报告整改结束后,巡察机构应当采取回访督查、专项督查、定点督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督查,深入了解、核实、督促被巡察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回访情况要形成正式报告,报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察单位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六条 巡察办应建立台账,负责督办、催办下列事项,并将督办、催办情况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一)上级和本级党委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二)领导小组负责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三)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事项;
(四)巡察专报的呈报、批转和处理结果;
(五)巡察组移交的被巡察单位整改的遗留问题、未办结的移交事项及回访督查中新发现的问题和移交事项。
巡察组应当指定专人会同巡察办负责相关事项的督办、催办,促进被巡察单位对反馈意见的整改落实。对被巡察单位未能及时办理或办理不力的事项要重点督办。
第三十七条 巡察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党内和社会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巡察工作资料立卷归档应当制度化、规范化。
 
第六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察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向巡察组介绍情况,影响巡察工作开展的;
(二)对巡察组提出的协助要求,应当予以协助而不予协助,影响巡察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察移交的问题或线索不处置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察工作的。
第四十条 巡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巡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察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察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察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察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被巡察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二条 被巡察乡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乡镇(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如实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财务账目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的,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有其他干扰巡察工作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被巡察乡镇(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察工作人员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行为的,可以向领导小组或者巡察办反映,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巡察办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